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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述 从世界范围看,保险费率及条款监管制度大体可以分为3种模式:以市场自律为主导的松散型模式,以政府监管部门为主导的严格型模式以及两者兼而有之的混合型模式。松散型模式指国家一般只规定保险公司有一定的接受检查义务和资料公开义务,而对其经营不直接进行干涉,以英国及我国的香港地区为代表。严格型模式指国家颁布了完善的保险监管法律、法规,保险监管机构也有较强的权威,对保险公司的整个经营过程和全部经营活动进行具体而全面的监管(如统一保险市场的条款和费率),以改革之前的日本、德国为典型。混合型模式指国家以法律形式规定保险业的准入条件,规定保险公司从业遵守的准则,对某些方面重大事项进行直接监管,以美国、韩国及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 与注重市场自律的监管权模式相比,采用干预型监管权模式的国家数量日益增多。一些原来在传统上比较注重市场自律的国家也都开始强调国家干预,但这种被强化的、强调外在干预的监管权模式,普遍遇到的问题是如何健全对这种庞大的外在权力的制约机制,以免权力失控,对市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过度强调国家干预,往往不利于市场机制有效发挥作用,反而阻碍了本国、本地区保险市场的发展。因此,20世纪70年代以来,伴随着“凯恩斯主义”逐渐为新古典主义所取代,各国在对待保险条款及费率的监管问题上,渐渐采取了逐步、逐点、分阶段的市场自由化进程。而20世纪末期,随着经济全球化成为不可逆转的潮流,保险市场开始面临更为激烈的内外竞争,各国对保险条款费率的监管出现了较为复杂的局面。一方面,政府需要保留适度对保险条款费率最低限度的监控,以维护本国保险从业机构的利益,保证广大保民的利益,维持本国保险市场的稳定;但另一方面,政府也需要适度放开保险条款费率的监管,以便于本国市场与国际市场接轨,培育本国保险从业机构的竞争力,以便在国际竞争中占据有利地位。因此,越来越多的国家选择混合型模式作为本国监管的方案,而这些国家对保险费率条款监管方案的选择、调整历程,实质也就是寻求最佳结合点的一种探索、试错过程。 二、域外国家与地区保险条款、费率监管制度简介 (一)日本。日本保险业监管共经历了4个阶段,分别为农商务省时代、商工省时代、大藏省时代和金融厅时代。随着保险监管机构的变迁,保险监管方式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在大藏省时代,日本对保险业进行严格监管,保险条款的设立和变更均需经过批准。保险公司的保险费率是统一的,各家保险公司原则上一律采用保险协会制定的统一费率。日本保险监管方式使得自战后至90年代中期50余年里,保险市场上没有一家保险公司破产。但是这种严格监管存在的固有缺陷也成为日本在泡沫经济破灭之后进行保险业改革的根本原因。 1996年12月中旬达成的“日美保险协议”,使得日本最终放松了保险业管制。1996年日本的新保险业法调整了损害保险费率算定会的地位,保险费率算定会制定的保险费率只供保险公司参考。此后,日本出台了一系列相关法律,自1997年7月开始,废除了火灾保险、机动车辆保险必须使用费率算定会所计算的费率的义务,开始实行费率自由化。自1998年7月1日开始,保险公司无须再强制使用由费率算定会所计算的统一费率(但强制车险和地震保险除外),可以使用自己的费率。但是,保险商品仍须送交金融厅审核后才能开始销售。金融厅对保险商品条款和费率进行实质性审查,而对于商业保险领域的商品则采取核备制。商业保险领域的商品的自由附加条款,则不需要送审。 保险监管大变革的结果是出现了更为开放的市场。保险市场的这种新变化导致了日本保险监管方式的根本转变,即由原先对保险企业的经营行为进行严格控制的微观监管转向基于偿付能力调整的宏观监管,将监管重点从长期以来注重的对保险条款和费率转移到偿付能力上。 (二)德国。1910年,德国《保险合同法》实施,1993年,德国又颁布了《保险监管法》。德国保险监管的内容,主要集中在对保险市场准入的监管、对保险市场行为的监管、对财务风险的监管以及对保险资金运用的监管等方面,德国于1994年放松保险市场的监管,取消一般保险条款的审批制度。自此,保险公司可以在遵守既定法律框架的基础上自行制定一般保险条款。所以,《保险监管法》对保险监管内容的规定一般不涉及具体的保险条款,而是从总体上予以控制,采取以偿付能力监管为主与监管部门进行干涉相结合的方式。 德国保费制度主要规定于《保险合同法》,包含保险费交付时间、交付地点、保费增加或减少、保费的返还和保险合同终止等内容。总体来说,保费由企业精算人员测算完成,并由独立的精算机构审核,最终报国家保险监管部门备案。如对保费调整,保险公司则应向保险监管部门申报,并提供详细的论证材料,得到批准后新保费方可执行。 需要注意的是,20世纪80年代金融自由化以后,德国在保险费率的监管、保险条款的审定、竞争约束、资金运用等方面的管理都有所松动,保险费率的调整主要由行业自律组织来厘定和调整。目前,欧盟成员国已经统一了监管标准,各国基本上按照英国的监管模式,对保险条款费率不作过多干预。在这种大势之下,德国保险条款费率监管也将进一步放开 (三)美国。美国各州的保险法在美国保险监督官协会(NAIC)的努力下,内容上已无多大差别。对保单条款监管的内容主体是费率监管,保险费率通常是通过自由竞争的机制确定的,自由竞争在保险种类费率的确定中起着重要的作用。费率监管一般主要有3种方式:一是事先批准式。要求保险公司在使用某险种费率前应得到州监管部门的批准。美国半数以上的州规定,财产与责任保险的费率实行事先批准。公司报批其保险费率(及以后的增加和减少)必须有重组的精算依据和损失数据分析,然后由监管官决定是否合理。但是,即使是批准过后,监管官如果发现不妥仍有权否决已经批准的保险费率。二是开放费率式。允许保险公司使用自己选择的费率,但使用后必须将费率在州监管部门归档,并允许监管部门随时提出废除任何正在使用的费率。监管部门一般对个人寿险、健康保险、海洋货物运输保险等费率采用这种方式。这种方式既保留了保险公司享有的自由使用费率的权利,又保留了州监管部门的监管权利。三是统一费率式。在某些险种中,如汽车责任保险和火灾保险,各保险公司往往都是用美国财产保险费率制定局(ISO)等费率组织提供的统一费率。但这种方式违反了联邦反托拉斯法,有联合制定价格之嫌。而且,由于大公司统计数据齐全,明显在竞争中占有优势。因此,1989年,ISO首先宣布不再向其成员保险公司提供费率,以后只是提供损失成本的趋势,成员保险公司可以免费使用这些损失数据,然后结合自己的费用来制定自己的费率。从1990年开始,其他费率组织也相继采取了这种措施。 美国各州保险价格(即保险费率)管理的目标是:保险费率公平、足够和无歧视,不破坏竞争,不损害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监督官要确知由保险合同确定的费率是否反映保险人预期损失与预期费用,监督官要确知该费率不是不足或过多。在条款监管方面,对人寿保险、特别是意外和健康保险保单中必须包括某些条款的强制性规定,而对商业财产和意外保险却不多。 (四)韩国。韩国关于保险监管的法规主要有《保险监管规定》和《保险监管规定实施细则》。韩国对于保险费率及条款的监管采取审批制。具体内容体现在《保险监管规定》第7章“监管”中。而纵观该章规定,其对于保险条款及费率的限制相对较少,且较为原则。而在保险费率方面,除了长期非寿险和机动车保险外,费率表制度停止使用,保险公司通过承保成绩制定费率。2000年4月起,保险价格已全面放开,通过市场进行定价。总体而言,韩国保险条款及费率监管的特点在于:一是在监管重点上,放松对固定费率及条款的干预,以偿付能力监管作为基础;二是在监管方式上,采取严格与松散监管有效结合的方式。此外,韩国车险费率自由化的发展历程也值得我们关注。 (五)中国台湾。以1929年《保险法》(2001年修订)、1968年《保险法施行细则》(1979年修订)及《保险业管理办法》作为调整岛内保险法律关系的基础。根据《保险法》第12条的规定,保险业主管机关为“财政部”。实务操作中,凡属《保险法》下管辖事项,均属“财政部保险司”的职权范围,其中包括保险条款和费率的监管。 台湾对于保险条款费率的监管过去主要采用由主管机关(即财政部)拟定的做法。但这一僵化体系自90年代中期起逐步发生变化。1994年“财政部”准许人寿保险业自行制订高保额寿险保费费率,以期降低高保额保险的保费。而政府鉴于保险市场自由化趋势以及为加入WTO之后的市场做准备,于2002年4月1日正式采纳分九年三阶段实施的“费率自由化”时间表。其目的主要是让保险业有秩序地回归市场机制,同时强迫业者务必加强改善内部作业流程,其中包括精算、商品设计、营销通路、佣金结构、内部控制等,以应对自由化之后的市场竞争。 在第一阶段的三年中,市场有如重新恢复管制一般,保险公司被严格要求遵守风险保费规范(业者所签出的保险费金额不可低于此水平)。但是从2004年4月开始进入第二个三年阶段后,业者反而能在财政部规定的上下间距内调整风险保费金额,但保险业者必须聘请有执照的精算人员提供精算资料,来确定该保险业者的损失率不致超过市场平均水平,至于从2008年4月开始的第三个三年阶段则允许保险业者自行厘定风险保费与费用负担表。 作为第一阶段自由化改革的产物,台湾保险监管当局在2003年3月发布《分红人寿保险单与不分红人寿保险单信息揭露相关规范》。随着人寿保险单红利自由化及费率自由化,保险商品在销售时的适当揭露非常重要,尤其是分红保险单,因系将公司之实际经营绩效以分红的方式回馈于保户,其销售时对于保单红利如有夸大不实或误导保户,将可能引发保户与公司之间的争议。因此,为维持寿险市场秩序,并促使保险公司落实对业务人员销售行为的管理,当局订立《规范》,希望在达成红利自由化及费率自由化的同时,确保保户大众的权益。 (六)中国香港。香港的保险条款费率监管制度主要具有以下三个特点:一是与放松市场行为监管相合拍。进入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香港保险费率的监管也呈现出逐步放松的趋势。香港保险法律明确规定,保险业监理处不得干预保险公司产品开发和保险产品的费率确定。因此,香港保险公司可以自由设计险种,订立保单条款,厘定费率。二是与降低市场准入门槛相结合。在香港放松费率监管的趋势中,降低市场准入的门槛是其前提条件。因为,费率市场化必然要求强化竞争,通过竞争将费率降到最低,所以就有必要尽可能增加市场竞争的主体。降低准入门槛表现为:一方面是资本金要求较低。对不经营法定业务的一般保险公司、不经营综合业务的专业再保险公司以及经营长期业务的保险公司,最低股本要求为1000万港元;对经营法定业务的保险公司、经营综合业务的专业再保险公司,要求的最低股本也仅仅2000万港元。另一方面是审查内容相对比较简单。仅对拟设定公司的3年或5年业务发展计划、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及再保险安排进行审查。三是与加强行业自律作用相互动。香港费率监管还依赖于行业自律的作用。对于保险中介人的监管主要是依靠行业自律,并根据有关准则监管整个行业以及业内所有从业人员。对这些人员加强监管,降低佣金,可以减少投保的成本,间接对保费调整产生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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