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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优惠|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
作者:不祥   加入日期:2004-9-15  新知税收网

  税收优惠是《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重要内容,主要包括: 
  一、减免税优惠 
  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和其他相关的规定: 
  (一)特定地区直接投资的优惠 
  1.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和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上海浦东新区开办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经济特区,是指依法设立或者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深圳、珠海、汕头、厦门和海南经济特区;所说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 
  2.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沿海经济开放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为沿海经济开放区的市、县、区。 
  3.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或者设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属于能源、交通、港口、码头或者国家鼓励的其他项目的,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具体规定为: 
  (1)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 
  自2003年1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两个密集型”项目,适用上述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时,其所生产的主导产品应属于科学技术部制定的《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2000年颁布;以下简称《产品目录》)范围,且上述主导产品的当年销售收入应超过企业全年产品销售收入的50%。对主导产品当年销售收入没有超过全年销售收入50%的年度,该年度不得享受上述所规定的相应税收优惠待遇。 
  经批准可以享受“两个密集型”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每年应将上述主导产品销售收入比例情况,报送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备案。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享受“两个密集型”税收优惠待遇,各级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享受“两个密集型”税收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39号)规定的要求进行审查、上报。 
  (2)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3)在经济特区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地区设立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金融机构,但以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者分行由总行拨入营运资金超过1 000万美元,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为限。 
  (4)在上海浦东新区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以及从事机场、港口、铁路、公路、电站等能源、交通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 
  (5)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在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设立的被认定为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 
  (6)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地区设立的从事国家鼓励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 
  4.在经济特区设立的从事服务性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超过500万美元,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特区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 
  对于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15%。这是一项重要的税收优惠规定。为了正确运用这项规定,需要掌握有关具体解释。 
  1.所说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从事下列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1)机械制造、电子工业;(2)能源工业(不含开采石油、天然气);(3)冶金、化学、建材工业;(4)轻工、纺织、包装工业;(5)医疗器械、制药工业;(6)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和水利业;(7)建筑业;(8)交通运输业,包括从事搬家、搬运业务的企业,但不包括从事客运、函件物品(特快)传递业务的企业;(9)直接为生产服务的科技开发、地质普查、产业信息咨询和生产设备、精密仪器维修服务业(不包括车辆、电器、计算机监视系统和普通仪器、仪表的维修);(10)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行业。 
  直接为生产服务的科技开发、地质普查、产业信息咨询业务是指:开发的科技成果能够直接构成产品的制造技术或直接构成产品生产流程的管理技术,地质普查的数据结果可直接用于各类资源的开发利用,以及为这些技术或开发利用资源提供的信息咨询、计算机软件开发;不包括为各类企业提供的会计、审计、法律、资产评估、市场信息、中介等服务业务以及属于上述限定的技术或开发利用资源以外的计算机软件开发。 
  其他行业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包括:(1)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设计和为工程项目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咨询劳务包括对工程建设或企业现有生产技术的改革、生产经营管理的改进和技术选择以及对企业现有生产设备或产品,在改进或提高性能、效率、质量等方面提供技术协助或技术指导;(2)从事饲养、养殖(包括水产品养殖)、种植业(包括种植花卉)、饲养禽畜、犬、猫等动物;(3)从事生产技术的科学研究和开发;(4)用自有的运输工具和储藏设施,直接为客户提供仓储、运输服务。 
  非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不能享受上述税收优惠。例如:专门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专门从事投资业务的企业,以及从事购进或进口成套电器或设备件,简单组装后销售的企业,或从事购进各类饮料、食品进行灌装、分装、包装后销售业务的企业等,都不属于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不得享受上述税收优惠。 
  对于专业从事下列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视为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1)从事室内外装修、装潢或室内设施的安装调试;(2)从事广告、名片、图画等制作业务和书刊发行;(3)从事食品加工制作主要是用于自设餐馆厅或铺面销售;(4)从事家用电器维修和生活器具修理;(5)投资公司按照有关法规从事投资业务及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业务(包括为接受其投资的企业提供管理、培训、代理等服务业务)。 
  另外,对于确定为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兼营非生产性业务,如果当年度其生产性经营收入超过全部业务收入的50%,在减免税期限内,当年度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享受当年度的免税或减税;如果未超过50%,当年度即使在减免税期限内,也不能享受免税或减税优惠待遇。 
  2、所说的经营期,是指从外商投资企业实际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起至企业终止生产、经营之日止的期间。 
  按照税法规定可以享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待遇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将其从事的行业、主要产品名称和确定的经营期等情况报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未经审核同意的,不得享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待遇。 
  3、所说的开始获利的年度,是指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后,第一个获得利润的纳税年度,企业开办初期有亏损的,可以依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逐年结转弥补,以弥补后有利润的纳税年度为开始获利年度。 
  外商投资企业于年度中间开业,当年获得利润而实际生产经营期不足6个月的,可以选择从下一年度起计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期限;但企业当年所获得的利润,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缴纳所得税。在这种确定获利年度的情况下,如果下一年度发生亏损,仍应为获利年度,并开始计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期限,不能因发生亏损而推延获利年度。 
  4.《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期限,应当从企业获利年度起连续计算,不得因中间发生亏损而推延。 
  5.从事开采石油、天然气、稀有金属、贵重金属等资源的企业,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不适用上述税收优惠规定。 
  6.依照税法规定已经得到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经营期不满规定年限的,除因遭受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以外,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三)追加投资项目的优惠 
  根据财税字[2002]56号通知的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追加投资项目的税收优惠如下: 
  1.从事经国务院批准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鼓励类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其投资者在原合同以外追加投资项目所取得的所得,可单独计算并享受税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所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优惠: 
  (1)追加投资形成的新增注册资本额达到或超过6000万美元的; 
  (2)追加投资形成的新增注册资本额达到或超过1500万美元,且达到或超过企业原注册资本50%的。 
  以上税收优惠须经企业申请,报省级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执行。各省级主管税务机关将批准情况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2.外商投资企业对追加投资项目的生产、经营情况,与其先期投资的生产、经营情况应加以区分,分别设立账册、凭证,准确计算各自应纳税所得额。凡不能合理计算各自应纳税所得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企业收入、资产等比例合理划分各自的应纳税所得额。 
  3.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2002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追加投资业务,符合本通知规定条件的,可就其按税法有关规定确定的减免税年限中自2002年1月1日后的剩余年限享受优惠,2002年1月1日以前已征税款不再退回。 
  根据国税函[2003]368号文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追加投资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有关补充规定如下: 
  1.鼓励类项目的具体范围。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新(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财税字[2002]56号文规定的“鼓励类项目”是指,2002年4月1日以前批准追加投资的外商投资项目,属于1997年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部门颁布的《外商投资指导目录》中鼓励类和限制乙类的项目;2002年4月1日以后批准追加投资的外商投资项目,属于2002年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部门颁布的《外商投资指导目录》中鼓励类项目。 
  2;多次追加投资新增注册资本计算。 
  外商投资企业在前期投资以后,进行多次追加投资所形成的生产经营项目(不包括未形成新的生产经营项日的追加投资),凡没有与前期投资项目一并享受过定期减免税优惠待遇的,可以将该多次追加投资所形成的生产经营项目合并为一个项目计算其新增注册资本,该多次追加投资所形成的合并项目的新增注册资本符合财税字[2002]56号文第一条规定条件的,可就该合并后的项目单独计算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待遇。 
  3.“原注册资本”的确定。 
  按照财税字[2002]56号文规定,“原注册资本”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就新的生产经营项目或者上述第2条所述合并项目追加投资前企业已经形成的注册资本。 
  4.多次追加投资减免税优惠期的计算。 
  外商投资企业多次追加投资所形成的生产经营合并项目,按照上述第2条的规定单独计算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应自该多次追加投资中的首次追加投资所形成的生产经营项目的获利年度起计算减免税优惠期,并从该多次追加投资达到财税字[2002]56号文第一条规定条件的年度起,开始享受该减免税优惠期中剩余年限的优惠。   
  (四)为了鼓励和引导外商向能源、交通等重要项目投资建设,国家对其给予更优惠的减免税待遇 
  1.自1999年1月1日起,对从事能源、交通、港口、码头基础设施项目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在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不受投资区域的限制。 
  2.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3.在海南经济特区设立的从事机场、港口、码头、铁路、公路、电站、煤矿、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和从事农业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海南省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4,在上海浦东新区设立的从事机场、港口、铁路、公路、电站等能源、交通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上海市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5.外商投资举办的先进技术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是指经营期10年以上,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目前企业所得税税率为:企业设在经济特区、上海浦东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税率为15%;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的,税率为24%;设在其他地区的,税率为30%。减半后的税率低于10%的按10%的税率计算纳税。 
  6.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按税法规定的税率享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其所得税税率为30%的,减按15%征收;所得税税率为24%的,减按12%征收;但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其他已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产品出口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减半后税率不足10%的,应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凡符合规定,享受上述税收优惠的企业,在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时,必须同时报送以下证明资料: 
  (1)主管部门出具的当年度该企业为产品出口企业的有效证书; 
  (2)审核确认机关出具其出口产品产值超过当年产值70%的证明资料。 
  7.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依照规定享受免税、减税待遇期满后,经企业申请,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在以后的10年内可以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30%的企业所得税。其企业所得税税率为:企业设在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浦东新区的,税率减按15%;企业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的,税率减按24%;设在其他地区的税率为30%。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凡是从事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电站、煤矿、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和农业开发经营项目而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应是直接投资建设并经营这些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包括对上述项目承包建筑施工的企业。 
  投资经营上述项目的企业,同时兼营其他一般项目,应分别核算并申报其上述项目和一般项目的收入,成本费用及相应的应纳税所得额,分别按不同税率及定期减免税规定计算应纳税额。不能分别核算或核算不清的,按各自占比例核算。 
  (五)西部大开发的税收优惠 
  根据国办发[2001]73号和国税发[2002]47号的规定,有关西部大开发的税收优惠政策规定如下: 
  1、适用范围: 
  本政策的适用范围包括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陕西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青海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内蒙古自治区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上述地区统称“西部地区”)。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可以比照西部地区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2.具体内容:  
  (1)对设在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在2001年至2010年期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鼓励类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规定的鼓励类项目和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计划发展委员会和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联合发布的《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第18号令)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企业。收入达到比例者实行企业自行申请,税务机关审核的管理办法。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企业方可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相关材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上报。第一年报省级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第二年及以后年度报经地、市级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执行。 
  凡对投资项目是否属于鼓励类项目难以界定的,税务机关应当要求企业提供省级以上(含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并结合其他相关材料审核认定。   
  (2)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民族自治地方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征或免征地方所得税。中央企业所得税减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3)对在西部地区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上述项目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如下优惠政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新办交通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公路、铁路、航空、港口、码头运营和管道运输的企业。新办电力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电力运营的企业。新办水利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江河湖泊综合治理、防洪除涝、灌溉、供水、水资源保护、水力发电、水土保持、河道疏浚、河海堤防建设等开发水利、防治水害的企业。新办邮政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邮政运营的企业。新办广播电视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广播电视运营的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主营业务收入的比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兼营生产性和非生产性业务如何享受税收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09号)的规定执行。 
  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时,按15%税率计算出应纳所得税额后减半执行。 
  前款所称企业,是指投资主体自建、运营上述项目的企业,单纯承揽上述项目建设的施工企业不得享受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政策。 
  (4)对西部地区外商投资鼓励类产业及优势产业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外资优势产业按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联合发布的《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第18号令)执行。 
  3.企业未按规定提出申请或未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的,不得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 
  4.对实行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应当将西部地区的成员企业与西部地区以外的成员企业分开,分别汇总(合并)申报纳税,分别适用税率。 
  (六)鼓励向我国企业提供资金和转让技术的税收优惠 
  1.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所说的利润,是指从外商投资企业依照税法规定缴纳或者减免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取得的所得。 
  2.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给中国政府和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所说的国际金融组织,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业洲开发银行、国际开发协会、国际农业发展基金组织等国际金融组织。 
  3.外国银行按照优惠利率贷款给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所说的中国国家银行,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投资银行和其他经国务院批准的对外经营外汇存放款等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 
  4.中国公司、企业和事业单位购进技术设备和商品,由对方国家银行提供卖方信贷,中方按不高于其买方信贷利率延期付款所付给卖方转收的利息,免征所得税。 
  5.在经济特区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地区设立的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及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分行由总行拨入营运资金超过1000万美元、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地区是指除经济特区之外,经国务院批准,可以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地区。 
  6.对于在农业、科研、能源、交通运输,以及在开发重要技术领域等方面提供专有技术所取得的使用费,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技术先进,条件优惠的,还可以免征所得税。特许权使用费减征、免征所得税的范围如下: 
  (1)在发展农、林、牧、渔业生产方面提供下列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包括:改良土壤、草地,开发荒山,以及充分利用自然资源的技术;培育动植物新品种和生产高效低毒农药的技术;对农、林、牧、渔业进行科学生产管理,保持生态平衡,增强抗御自然灾害能力等方面的技术。 
  (2)为科学院、高等院校以及其他科研机构进行或者合作进行科学研究、科学实验,提供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 
  (3)在开发能源、发展交通运输方面提供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 
  (4)在节约能源和防治环境污染方面提供的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 
  (5)在开发重要科技领域方面提供下列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包括:重大的先进的机电设备生产技术;核能技术;大规模集成电路生产技术;光集成、微波半导体和微波集成电路生产技术及微波电子管制造技术;超高速电子计算机和微处理机制造技术;光导通讯技术;远距离超高压直流输电技术;煤的液化、气化及综合利用技术。 
  7.外国租赁公司向我国公司、企业融资租赁设备,取得的扣除设备价款后的租赁费中所包括的贷款利息,如果能够提供贷款协议合同和支付利息的单据凭证,足以证明是由对方国家银行提供的出口信贷的利息,可以按扣除利息后的余额征收10%的所得税。租赁费中所包括的贷款利息,如果不是对方国家的出口信贷,但其利率低于或相当于对方国家出口信贷利率,并能提供贷款银行(不限于国家银行)利率证明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实,也可以从租赁费中扣除利息后,按其余额征收10%的所得税。 
  外国租赁公司用租赁贸易方式向我国公司、企业提供设备,由我国公司、企业用产品返销或交付产品等供货方式偿还租赁费的,可免征所得税。 
  (七)股份制企业享受定期减免税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对于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外商投资企业改组或与其他企业合并成为股份制企业。原外商投资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新组成的股份制企业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依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 
  第一,原外商投资企业依照规定,对其资产重估进行了税务处理。 
  第二,原外商投资企业的实际经营期未达到税法规定的可以享受有关定期减免税优惠的经营期限的,已按第八条规定补缴了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 
  不符合以上条件的,新组成的股份制企业不得重新享受第八条规定的定期减免税优惠。但原外商投资企业依照第八条的规定可享受的定期减免税优惠尚未开始或者尚未期满的,新组成的股份制企业可以依照税法规定继续享受上述税收优惠至期满。 
  2.外商投资企业或外国投资者作为股东投资成立的股份制企业,可以依照第八条的规定享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的优惠。 
  (八)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股权的优惠 
  自2003年1月1日起,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股权所涉及的有关税收问题,按以下规定执行: 
  1.外国投资者按照有关规定并购境内企业股东的股权,或者认购境内企业增资(以下简称股权并购)使境内企业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凡变更设立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的股权比例超过25%的,可以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所适用的税收法律、法规缴纳各项税收。 
  2.外国投资者通过股权并购变更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享受税法及其有关规定所制定的各项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在计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时,有关衔接问题按以下规定执行: 
  (1)经营期开始及经营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颁发变更营业执照之日,为变更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开始,至工商变更登记确定的经营年限终止日,为变更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期。 
  (2)前期亏损处理。变更设立前企业累计发生的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可在税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的剩余年限内,由变更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延续弥补。 
  (3)获利年度的确定。变更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当年度取得经营利润,扣除以前年度允许弥补的亏损后仍有利润的,为其获利年度。获利年度当年实际生产经营期不足6个月的,可以按照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由企业选择确定减免税期的起始年度。 
  3.2003年1月1日前变更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凡符合上述条件的,也享受以上优惠。 
  (九)外商投资创业投资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优惠 
  为了鼓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来华从事创业投资,自2003年3月1日起,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创投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按以下规定执行: 
  1.按照有关规定从事股权投资及转让,以及为企业提供创业投资管理、咨询等服务的创投企业,不属于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所规定的生产性企业范围,不得享受税法规定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税收优惠待遇。 
  2.组建为法人的创投企业,应以创投企业为纳税人,按照税法的规定,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3.组建为非法人的创投企业,根据税法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可由投资各方分别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也可以由创投企业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统一依照税法的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非法人创投企业投资各方采取分别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对外方投资者应按在我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公司,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但非法人创投企业没有设立创投经营管理机构,不直接从事创业投资管理、咨询等业务,而是将其日常投资经营权授予一家创业投资管理企业或另一家创投企业进行管理运作的,对此类创投企业的外方,可按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再投资退税 
  再投资退税是鼓励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小国境内企业的一项重要优惠措施,也是外国投资者在其投资的企业减免税期满,开始进入征税期时所关心的一项政策。再投资退税按其投资方式分为两种优惠处理办法: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 
  (二)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以及外国投资者将从海南经济特区内的企业获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海南经济特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农业开发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如果被投资企业在规定的办理再投资退税期限内,因各种原因而尚未得到有关部门确认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的,税务机关应按40%的退税比例办理退税。被投资企业在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或再投资资金投入使用后3年内,经考核达到产品出口企业标准时,或者在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或再投资资金投入使用后的第一年内,经考核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时,可再按100%退税率补退其差额部分。 
(三)再投资退税额的计算公式是: 
退税额=再投资额÷(1-原实际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与地方所得税税率之和)×原实际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退税率 
  这里需要作几点解释:   
  第一,所称“经营期”的计算时间是: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已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的,应从再投资资金实际投入之日起计算;再投资开办新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应从新办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起计算。 
  第二,公式中“原实际适用的税率”是指分得的税后利润当年实际是按多少税率计算缴税的,如果当年还享受减税优惠,那么,实际适用的税率等于规定的比例扣除减税的因素,以真实体现该再投资额当年实际缴纳的税款。 
  第三,退税率是指按上述(一)、(二)项规定分别适用的40%或100%。 
  由外国投资者持有100%股份的投资公司,而且专门从事投资业务的企业,将从外商投资企业分得的利润(股息),在中国境内直接再投资,可视同外国投资者,享受再投资退税优惠。  
  (四)对再投资退税的管理。  
  税法所说的直接再投资,是指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其从该企业取得的利润在提取前直接用于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在提取后直接用于投资举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 
  外国投资者将从外商投资企业或股份制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购买本企业股票(包括配股)或其他企业的股票的,不适用税法有关再投资退税的优惠规定。 
  办理再投资退税的程序是: 
  1.在依照税法规定计算退税时,外国投资者应当提供能够确认其用于再投资利润所属年度的证明;不能提供证明的,由当地税务机关采用合理的方法予以推算确定。提供再投资利润所属年度的证明,其目的一是确认当年度是否享受减免税,以确定实际适用的税率;二是确认该再投资额确实是外国投资者从其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税后利润分得的。对于分得的免税利润再投资是不予退税的;对于来源于其他方面的再投资,如借款所得、结算所得等,也是不予退税的。 
  2.外国投资者应当自其再投资资金实际投入之日起1年内,持载明其投资金额、投资期限的增资或者出资证明,向原纳税地的税务机关申请退税。 
  3.外国投资者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再投资退税时,应当提供审核确认部门出具的确认举办、扩建的企业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的证明。 
  对再投资退税的管理是: 
  1.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或者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如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 
  2.外国投资者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的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3年内或在再投资资金投入后3年内,该企业均没有达到产品出口企业标准的,或者在企业开始生产、经营或资金投入后3年内,该企业经考核不合格被撤销先进技术企业称号的,应当缴回已退税款的60%。 
  3.外国投资者异地再投资,应向原纳税地税务机关申请退税。原纳税地税务机关按上述退税程序办理退税时,应同时向接受再投资企业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寄送《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通知单》。再投资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要按上述管理规定对再投资实话情况进行审查认定,如果发现有再投资后经营期不满5年撤出的,或者再投资新办的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在规定期限内没有达到规定标准的,外国投资者应按规定向接受再投资企业所在地税务局机关全部缴回或部分缴回已退税款。 
  4.外国投资者在依照有关规定享受再投资退税优惠后不满5年的期限内,在以合理经营为目的进行的公司集团重组中,外国投资者(包括由外国投资者持有100%股份并专门从事投资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依照有关规定享受再投资退税优惠后,将该项再投资转让给与其有直接拥有或者间接拥有或被除数同一人拥有100%股权关系的公司,可不认定其撤回该项再投资,因而不予追回该项再投资实际已获得的退税款。除上述情况外,外国投资者以转让股权等方式撤回该项再投资的,均应按照规定缴回该项再投资实际已获得的退税款。 
  (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02年7月17日国税发[2002]90号通知,有关再投资退税优惠政策的具体执行问题: 
  1.外商投资企业按照董事会的决议,将其依照有关规定人企业所得税税后利润提取的公积金(或者发展基金、储备基金)转作再投资,相应增加本企业注册资本。上述增加本企业注册资本的再投资中属于外国投资者的部分,可以依照税法第十条和其他有关规定,给予外国投资都再投资退税。 
  2.税法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第一款所述“直接用于投资举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以下情况: 
  (1)直接用于再投资新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且其再投资额构成新企业的注册资本; 
  (2)直接用于再投资增加已存在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 
  外国投资者将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再投资购买其他投资者在已存在的企业的股权,未增加该企业的注册资本和经营资金,不得享受再投资退税优惠。 
  3.外国投资者以外币资产用于再投资的,应当以接受再投资企业实际收到该投资额之日国家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为人民币,作为计算再投资退税的再投资额。 
4.外国投资者以源于外商投资企业一个年度的税后利润一次或多次直接再投资的,其计算退税的累计再投资额不得超过按下列公式计算的限额: 
再投资额限额=(该税后利润所属年度外商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该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该年度该外国投资者占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比例(或分配比例) 
  外国投资者以源于外商投资企业同一年度的全部税后利润再投资的,其再投资额低于上述限额的,按实际投资额计算退税;超过上述限额的,按限额计算退税,超过部分不得计算退税。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退税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154号)规定的“外国投资者持有100%股份,而且专门从事投资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专门从事投资业务以及与投资业务相关业务的企业。 
  与投资业务相关业务限于根据1995年4月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及其补充规定,在营业执照限定的范围内,外商投资企业在其投资的集团所属公司内提供原材料采购、产品销售及售后服务、财务和技术支持等辅助性的专业服务,以及在其投资的集团所属公司内、外从事规定范围内的研发、咨询、培训和出口业务。 
  三、亏损弥补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对亏损弥补需要重点掌握以下几点: 
  (一)税法所指的亏损概念,不是企业财务报表中反映的亏损额,而是企业财务报表中的亏损额按税法规定调整后的金额。 
  (二)企业发生年度亏损,下一年度实现的利润应首先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若下一年度实现的利润大于以往年度的亏损,应一次性将以往年度出现的亏损全部弥补。企业如果连续发生亏损,以后年度实现利润后,应首先弥补第一个亏损年度的亏损额,然后再弥补第二个亏损年度的亏损额,以此类推;不能颠倒几个亏损年度的前后弥补顺序,也不能随意选择哪个亏损年度的亏损额予以弥补。 
  (三)所称“亏损逐年延续弥补,最长不得超过5年”,是指某一年度当年实际发生亏损(不包括结转上年度的亏损),以其下一年度算起,连续5年作为该年度实际亏损的弥补期。在5年亏损弥补期内,不论哪个年度发生盈利还是亏损,都作为一个弥补年度。在连续5年内仍不足弥补的亏损,自第六年起就不能再予弥补。 
  (四)亏损弥补与获利年度的确定及免减税期限的确定三者之间的关系。企业开办初期发生亏损,以5年亏损弥补期限内,弥补完该亏损并有盈余的那一年度为获利年度,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自获利年度开始享受定期免税和减半征税的优惠;在定期免、减税期限内,不论哪一年度发生亏损,这一年度都仍是一个免税或减税年度。也就是说,定期免、减税期限应连续计算,不能因期间发生亏损而延长定期免减税的期限。当然,在免减税期限内发生的亏损仍可在今后5年内予以弥补;如亏损弥补期限与免减税期限同处在一个时间段内,两个期限仍应按税法规定计算,不能相互延长期限。 
  四、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企业和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 
  (一)按核实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其购买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购置设备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如果当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足抵免时,未予抵免的投资额,可用以后年度比设备购置的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延续抵免,但延续抵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二)设备是指符合通知规定范围并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生产经营性(包括生产必需的测试、检验)机器、机械、运输工具、设备、器具、工具等。不包括未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工具、器具等,以及投资方作为注册资本投资的设备。 
  (三)国产设备投资是指购买设备发票价税合计价格,但不包括按有关规定退还的增值税税款以及设备运输、安装和调试等费用。 
  设备购置时间以设备发票开具时间为准。采取分期付款或赊销形式取得设备的,以设备到货时间为准。 
  (四)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逐级上报省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五)企业每一年度投资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应在通知规定的限额和期限内抵免。企业购买国产设备的前一年为亏损或者处于税法规定免税年度的,其设备购买前一年度的企业所得税额以零为基数,计算其新增企业所得税。 
  (六)企业购买国产设备的以前年度为累计亏损的,购买设备的当年度或以后年度实现的应纳税所得额,应根据税法规定,弥补企业以前年度亏损后,确定投资抵免。企业购买设备的当年度或以后年度处于税法规定免税年度的,其该年度的应纳所得税额,首先按照税法规定给予免税,其设备投资抵免额可延续下一年度进行抵免,但延续期限不得超过通知规定的年限。 
  (七)税务机关查补的企业所得税额,属于设备购买以前年度的,计入该所属年度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基数;属于设备购买当年或以后年度的,不得作为可抵免的新增企业所得税额。 
  (八)企业申请抵免企业所得税,应在购置国产设备后两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递交申请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申请后,应逐级上报省级税务机关。省级税务机关在接到申请后应在1个月内作出审核批准,同时,应将批准文件抄送企业。 
  纳税人递交申请报告时,须提供如下资料: 
  1.《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申请表》(式样略);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企业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4.外经贸部门项目批准书复印件; 
  5.企业合同复印件; 
  6.国产设备供货合同及发票复印件; 
  7.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复印件; 
  8.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作者:中瑞华恒税务师事务所 顾仁荣 

来源:税务纵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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